张某于2009年7月28日到某投资服务公司任职,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。

 


    合同期满后,张某继续从事原工作,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与张某解除合同,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。

 


    2012年3月9日,公司向张某发出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》,张某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,但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,双方发生争议。

 


    说法: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6条的规定,劳动合同期满后,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,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,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
 


    该案中,张某和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,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,但双方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。在此劳动关系期间,用人单位发出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》,实质上是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,因此,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。